投诉人:南京妍妙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小芳
授权代表:汪本良
被投诉人:
1.宿迁市无线电监测站
地址:宿迁市发展大道64号市日报社11楼
联系人:徐伟
2.宿迁市政府采购中心
地址:宿迁市洪泽湖路889号便民方舟2号楼
联系人:李想
投诉人对“宿迁市2023年无线电管理基础和技术设施建设项目”(采购编号E3213010313202306057-1)(以下简称‘该项目’)的投诉,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于2023年8月28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
一、投诉内容及投诉请求
(一)投诉内容
1.设置企业业绩、相关证书和软件著作权等评审因素涉嫌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2.评审因素“项目实施方案、项目需求理解、项目整体设计方案、软件系统设计方案和售后服务”方面的评审标准过于主观,不具有量化标准;
3.评审因素“项目组人员”的评审标准设置对中小企业和新成立企业不公平,具有歧视性;
4.采购需求中部分参数设置要求过于精确,含有明确的指向性、倾向性;
5.该项目应属于货物类采购,却定义为服务类。
(二)投诉请求
要求被投诉人重新对《质疑函》作出答复,修改招标文件。
二、审查情况
宿迁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于2023年7月21日发布该项目招标公告,于8月11日组织招标活动,后确定华信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后于8月31日发布合同公告。7月31日,南京妍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妙公司”)提出质疑。采购人于8月3日对质疑进行答复。妍妙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满意,于8月14日向本机关送达投诉材料,后于8月28日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受理投诉。
2023年8月29日,本机关向被投诉人和相关供应商发送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说明并提供证据材料。被投诉人均在规定时间内将答复材料及证明材料(以下简称“投诉答复”)提交本机关。
本机关于2023年9月20日向采购人发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调查取证通知书》,采购人于9月26日向本机关复函,并提供《专家论证意见》。
本机关于2023年9月20日向妍妙公司发出《政府采购投诉调查补正通知书》,根据邮政EMS快递轨迹显示,妍妙公司于9月25日签收,应最迟于10月8日前向本机关回复,但截至10月10日,未收到妍妙公司回复材料,耗时9个工作日,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中。
(一)关于设置企业业绩、相关证书和软件著作权等评审因素涉嫌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问题
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三部分资格审查及评标办法规定“企业业绩:自 2020年1月 1日以来(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投标人承担过类似项目业绩的,每有一个得 2 分,本项最高得 10 分。相关证书:投标人具有有效期内的体系认证证书,包括: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09001);2、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ISO27001);3、ISO45001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证书;4、ISO14001 环境管理体系证书;5、信息技术服务管理体系认证(ISO20000)。每有一个得 1 分,本项最高得 5分。软件著作权:投标人具有无线电管理相关软件著作权的,每有一个得 1 分,本项最高得 3 分。”
妍妙公司投诉称,引用企业业绩、相关证书、著作权等作为评判标准属于变相将企业的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不具有市场竞争性,构成差别或歧视待遇。采购人对该事项的答复不能让其满意。
采购人答复称,关于企业业绩方面该项目未规定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关于相关证书方面设定的评审因素均为最基本的ISO类证书,可以体现投标企业质量保证、控制、技术水平组织管理以及安全管理等能力;关于软件著作权方面该项目采购需求包括无线电监测控制等多种软件,要求提供软件著作权可以衡量投标人研发能力,保证后期的履约实施及知识产权问题,不存在排斥其他潜在供应商。
采购中心答复称,该项目的企业业绩、相关证书和软件著作权评标指标的设定是为考量供应商的综合实力和履约能力,相关证书的获取资格并不需要企业具备相应的规模条件,不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专家论证意见》指出,评分项设置与项目实施成效密切相关,与项目采购需求相关。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1.该项目采购内容包括无线电监测控制中心、民航无线电固定监测站、无线电监测演训基地三个方面建设内容,涉及到对设备集成实施、信息系统建设等,供应商不仅要购买约定的设施设备,且要完成对标的功能的建设工作,故设置企业业绩、相关体系认证证书、软件著作权证书等评审因素与项目实施相关,符合《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2.妍妙公司提出该条款是专门为某一潜在投标人而设,但并未提供证明资料予以证明,本机关在审查过程中未发现设置企业业绩、相关证书、著作权等三项评审因素存在对企业规模限制、排斥性或者倾向性的情形。因此,投诉事项一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评审因素“项目实施方案、项目需求理解、项目整体设计方案、软件系统设计方案和售后服务”方面的评审标准是否过于主观,不具有量化标准的问题
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三部分资格审查及评标办法显示有“项目实施方案”“项目需求理解”“项目整体设计方案”“软件系统设计方案”和“售后服务”等五项评审因素。
妍妙公司投诉称,不可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上述评审因素属于评判人的主观臆断,涉嫌倾向性,实际审查中无法客观对“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结构严谨、针对项目要求细化设定、明确时间节点和进度安排、运行机制健全以及优于采购需求”进行评判。
采购人答复称,不存在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情况,招标文件提供了评审标准。
采购中心答复称,五项评审因素的评审标准是结合采购需求设定,其中“优于”、“符合”等体现了客观的要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评委会以此标准进行量化打分,并非投诉人主张的主观臆断或者倾向性。
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可以结合需求调查的情况,尽可能明确不同技术路线、组织形式及相关指标的重要性和优先级,设定客观、量化的评审因素、分值和权重。”本机关经审查认为,1.该项目需由供应商提供实施方案、设计方案和售后服务等五项评审因素,合计分值25分;采购需求中明确要求提供项目实施方案和售后服务方案,说明评审因素设置与采购需求相关;另外,要求供应商提供方案作为评审因素来衡量实施能力情况,说明不属于《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采购项目”情形。因此不适用《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客观但不可量化的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的规定,投诉人“不能作为评审因素”的主张不能成立。2.该项目招标文件中“项目实施方案、项目需求理解、项目整体设计方案、软件系统设计方案和售后服务”5项评审因素,每项均有具体评审内容且有对应明确的采购需求,比如实施内容、质保内容、技术与功能、人员数量、培训次数、售后维修次数等量化要求,并提出初步的解决方案要求和组织措施。评审因素结合需求进一步明确了“优于”、“满足”、“不满足”等重要性和优先级,设置了对应的固定评审分值,评审专家据此可以进行量化评审,并未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此,投诉事项不成立。
(三)关于评审因素“项目组人员”的评审标准设置对中小企业和新成立企业是否具有歧视性的问题
该项目磋商文件第三部分评分标准—“项目组人员”方面评分办法规定“1、拟投入的项目负责人具有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通信工程专业或信息技术专业)、信息系统项目管理师(或系统架构设计师)证书的,每有一项得 2 分,本项最高得 4 分;2、拟投入项目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通信工程专业或信息技术专业)、信息系统项目管理师(或系统架构设计师)证书,每有一项得 2 分,本项最高得 4 分;3、除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外,拟投入项目组其他成员中具有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通信工程专业或信息技术专业)、信息系统项目管理师、系统架构设计师,每有一个得1 分(同一人具有多项证书的不重复计分),本项最高得 5 分。”
妍妙公司投诉称,该条款至少需要9名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才可获得满分,高级技术职称对于任何企业来说都是宝贵人力资源,要求如此多构成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情形。
采购人答复称,该项目涉及专业多、投资规模大,是从实际需求出发设置的评分项,主要以考量供应商履约能力为主,能够保障项目有序推进,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采购中心答复称,该项目已对小微企业给予15%的报价分评审优惠,该条设置并未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1.该项目建设目标是建成无线电管理应用系统,要求提供通信工程专业或信息技术专业的高级职称、信息系统项目管理师或系统架构设计师,与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与合同履行相关。2.该项目采购需求仅要求“项目团队人员不少于10人”,是针对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对服务人数提出的要求,并未将投标人的从业人员规模作为评审因素,并未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3.投诉人主张上述评审因素对中小企业和新成立企业具有明显歧视性,是将投标人自身市场竞争力的大小,与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相混淆,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投诉事项三缺乏事实依据,不成立。
(四)关于投诉采购需求中部分参数设置要求,是否过于精确,是否含有明确指向性、倾向性的问题
妍妙公司投诉称,技术要求中的参数,如屏体分辨率:5408*1560、像素密度422500点/㎡、音响功率:700W(AES)、功放连接座:XLR、TRS接口、线下考试培训中心功率:(20Hz-20KHz/THD≤1%);立体声/并联8Ω×2;200W×2;立体声/并联4Ω×2;300W×2;桥接8Ω:600W、显示系统的显示尺寸8.32m(W)*2.4m(H)=19.968㎡等。采购人在质疑答复中提出市场上满足参数的产品不少于3家,但并未提供证明资料证明。而且,参数要求过于精确,不是类似“大于”“小于”的范围指标。经我方调研,能够满足上述指标参数的供应商仅为“CRFS”,投诉人怀疑存在指向性。
采购人答复称,不存在私下指定CRFS厂商作为特定供应商的情况,显示屏、音响和功放的参数要求是行业最为基础的要求。招标文件规定“所列内容(★项除外)进行评分,所投产品技术参数完全满足或优于文件技术参数要求的得30分”,不存在固定指标项。经调研,投诉涉及的参数均有三家以上不同厂商产品满足。
采购中心答复称,以采购人答复意见为准。
经审查,投诉事项涉及该项目招标文件三项设备,包括无线电监测控制中心“大屏显示系统”、“音响扩声系统”以及无线电考试培训中心“大屏系统”。本机关于2023年9月21日向采购人、采购中心发出《政府采购投诉调查取证通知书》,要求对投诉涉及产品整体参数提供满足三家不同厂商产品的证明资料。采购人于9月26日向本机关答复,但答复材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三家以上不同的厂商产品能够满足上述三项设备的整体参数。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应由被投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并承担质疑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责任,但情节尚不严重。因此,投诉事项四成立,可能影响采购结果。
(五)关于投诉该项目采购属性问题
妍妙公司投诉称,此项目预计将有不低于80%的采购预算用于设备购置,并没有充分理由能够将该项目归属于“服务类”,违反了政府采购法。
采购人答复称,项目分三部分建设内容,属于信息系统集成实施服务品目(品目编码:C16020000),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条要求。
采购中心答复称,该项目包含系统集成、软件开发、运行维护等多项服务,采购人结合实际,将该项目确定为服务类项目有利于项目实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该项目采购需求可以说明项目的建设目标是提供软硬件设备串联集成以满足实际应用的场景,尽管要求供应商提供大量设备,但本质上是建立成熟的可应用的无线电管理系统。采购人将该项目采购属性确定为服务类采购,并不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条关于“按照有利于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的规定。投诉人主张货物占比不低于“80%”,应确定该项目为货物类采购项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投诉事项四,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投诉人投诉事项四成立,可能影响采购结果,其他投诉均不能成立。
另查明,该项目已于2023年8月31日签订合同,采购人在投诉处理期间提交了《进场施工证明》、预付款发票及回执等证明材料,证明该项目合同已履行。
三、法律依据和处理决定
根据投诉审查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本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一)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投诉人其他投诉;
(三)责令采购人就投诉事项四的质疑答复情况限期改正。
如对本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宿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宿迁市财政局
202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