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直各预算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市财政局研究制定了《宿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财政局
2025年5月7日
宿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宿迁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宿政发〔2023〕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及有关人民团体机关)和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方式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
各单位国有资产应当首先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
第四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物尽其用、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保障需求、合理使用、控制风险、注重绩效,实现实物管理和价值管理相统一。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提高使用效益。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六条 市财政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核、审批。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归口管理,按《宿迁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宿迁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非参公管理事业单位用车由市财政局归口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类资产单项或批量面积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上,其他资产单项账面原值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或批量账面原值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本条第一款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
权属应登记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出租出借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对外投资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基础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建立资产信息卡,填写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使用信息、特性信息等。
资产使用状态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实时动态更新,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资产信息卡。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设置资产台账,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十一条 各单位对通过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的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库和登记入账手续。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在建工程,应当按规定及时以暂估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等。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宿迁市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宿财资〔2023〕59号)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卡相符。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确保产权清晰。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国有资产,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应用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云系统加强资产使用管理,并动态更新资产使用状态等信息。
第四章 使用方式
第一节 资产自用
第十五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以自用为主,首先用于满足履行单位职能、保障事业发展和提供公共服务需要。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将使用管理责任落实到人,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要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国有资产,资产管理人要加强管理监督,避免闲置浪费或公物私用。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及时组织资产维修和保养,减少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
第十八条 各单位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根据单位的需要和捐赠资产的性能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共享共用机制,充分应用公物仓等平台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利用存量资产解决资产重复配置、闲置浪费等问题,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节 出租出借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严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对不需使用且难以调剂、难以共享共用的国有资产,经严格论证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出租出借,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不得转租转借。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单位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其他用房闲置且无法调剂使用、无法按规定转换用途或者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的,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程序后出租出借。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其他用房不得转租转借。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纠纷,不得在资产闲置、出租出借的情况下同时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不得出借给个人、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申请文件,单位内部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以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见附件);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财务资料、资产信息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出租出借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并对是否租用借用同类资产情况作出说明,涉及房屋出租出借的,需提供房屋安全情况相关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出借的书面证明)等。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除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经审批同意可以采取协议出租的方式外,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的,原则上通过单位或者资产所在地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产权交易机构或有资质的网络平台等进行,确保过程公正透明。
国有资产出租价格原则上采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以资产评估价格作为首次公开竞争的基准价格。公开竞争未成交的可以逐步下调基准价格,降低幅度一般不得超过前一次基准价格的10%。经三次公开竞争仍未成交的,单位可按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采取协议出租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用于酒店、餐饮、住宿、超市等行业且面积较大的房产可适当延长出租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合同期满后继续出租出借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为提供餐饮、住宿、生活服务、文化服务等功能的房屋类国有资产,确需委托专业机构管理或者授权专业机构有偿使用的,原则上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
第三节 对外投资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级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设立营利性组织,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第二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级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利用房屋类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不再投资新设或者新入股企业;确需新设或者新入股企业的,应当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三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权属纠纷,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利用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结转结余对外投资,严格控制货币资金对外投资。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基金、公司债券;
(二)购买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申请文件,单位内部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财务资料、资产信息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对外投资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拟合作方的基本情况,拟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类型及来源,对外投资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拟出资人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市级事业单位与其他拟出资人签订的投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草案;
(六)市级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其他拟出资人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
(七)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将对外投资在往来款科目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股权或核销对外投资损失,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审批流程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或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根据审批权限,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各单位履行内部流程后,向主管部门提出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申请,提供有关文件、证件、资料等申请材料。
(二)评估。各单位拟出租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三)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对应报市财政局审批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财政局提交申请;对应提请市政府审批的对外投资事项,经主管部门初审后,市财政局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
(四)审批。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合规性进行审查,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及时做出批复。需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市财政局的批复应当以市政府审批意见为依据。
(五)实施。各单位应当在取得批复文件后,按规定程序实施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事项。
(六)备案。各单位应当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事项实施后30日内,将所签订的正式合同提交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案。出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的,各单位还需报送有关审批材料。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对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将国有资产以核定的收费标准对外公开收费的,如停车场、体育文化场馆、教育教学场地等,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后报主管部门备案,不再另行审批。单位应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做好收费公示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其中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六章 使用收入
第四十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包括资产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益、共享共用取得的补偿收入以及其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收入等。
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应当在扣除税金、资产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及时收取资产使用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中的问题。
各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中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资产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货币形式的资产使用管理,按照预算及财务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授权所属单位一定限额内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权限,并制定具体细则。
各区、市各功能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
附件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
序号 |
资产名称 |
详细地址 |
权属证号 |
账面原值 (万元) |
数量(个、台、套等)或面积(㎡) |
出租出借形式 |
拟出租方式 |
拟出租 出借期限 |
拟出租出借 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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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数 |
拟出租出借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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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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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路XX号X栋X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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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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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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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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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单位(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盖章) |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盖章) |
市财政局意见: 年 月 日 (盖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