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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禁止高空抛物,守护头顶安全

  • 发布日期: 2023-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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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235月海某将自己的一辆沃尔沃牌越野车停放于安康市汉滨区某小区13号楼楼下车位上。当晚十一时五十分左右,居住于13号楼X室的孙某因家庭矛盾将家中窗户砸碎,导致玻璃坠落,造成海某的沃尔沃牌越野车受损。当晚,经公安机关及该小区某物业公司核实,确系孙某家玻璃坠落造成海某的车辆受损。但双方因赔偿损失金额差异较大、协商未果,海某遂诉至本院要求孙某及小区物业公司共同赔偿其车辆修理费、车辆租赁费、误工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万余元。

二、判决结果

汉滨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孙某因家庭矛盾导致其居住的13号楼X室的玻璃坠落,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故被告孙某应赔偿原告海某车辆维修费、合理的租车费用、拖车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万余元。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事发前在小区内张贴了“严禁高空抛物”的提示并通过APP向业主发送杜绝高空抛物的提示,事发后积极配合原告调查处理,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故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被告孙某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五条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来源:汉滨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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